某借款人与阳某财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借款人明确主张:“阳某财险公司与光某银行恶意串通,以保险费为名收取高额利息,已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故借款、保险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却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某财险公司与光某银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其次,借款人为向光某银行贷款,在阳某财险公司办理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阳某财险公司为借款人向光某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在此情况下,光某银行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险费系借款人为取得阳某财险公司的担保而支付的对价,并非光某银行收取的利息。”
首先,证明本案存在阳某财险公司与光某银行“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早已展现在法庭,那就是阳某财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举示的《中国光某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
1.从《投保单》《保险单》的出单时间、《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本案的投保、承保行为发生在《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之前,证明阳某财险公司是光某银行的代理人,是助贷机构,与光某银行之间关系密切。
2.《投保单》《保险单》是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里面的保险人只有阳某财险公司一家可选,没有列明可供选择的其他保险公司,也没有诸如“投保人除了选择阳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之外,还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选择保险公司承保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之类的提示、说明,证明本案中借款人根本没有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3.《个人贷款合同》第6条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包括:······(四)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我行作为保险受益人,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除非满足上述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从中可以直接读出如下信息:
(1)“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这一内容,以及其中的“要求”“指定单位”“保险”这些关键词,表示本案借款、保险属于捆绑销售。
(2)“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中的“持续有效”这一关键词,意思为借款人必须接受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不能行使选择权,不能拒绝,不能解除,不能选择其他增信措施。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导致借款、保险合同无效。
4.从《中国光某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可以发现:
(1)每次扣款时并不明确区分本金、利息、保险费、其他费用;
(2)每次扣款均由光某银行统一实施。
证明:
(3)本案存在阳某财险公司串通案外人光某银行侵犯被告知情权的事实;
(4)本案存在阳某财险公司串通案外人光某银行捆绑销售、强制搭售、强制交易,侵犯被告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的事实。
可见,光某银行在利息这一收费名目之外另行设立了保险费等收费名目,并指定由阳某财险公司(形式上)收取,但实际上收取费用的还是光某银行,故本案中的保险费实际上就是利息,设置保险费等收费名目实际上是光某银行变相抬高利率的一种手段。
其次,非保险不贷款——不购买阳某财险公司的保险,就甭想获得光某银行的贷款;想要获得光某银行的贷款,就必须购买保险,并且必须购买阳某财险公司的保险。二审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了本案非保险不贷款这一实情,但对该实情的性质认定明显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