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物业与珠海银通地产商标使用纠纷一案交由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珠海地产公司法人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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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居财经讯 李家言

近日,乐居财经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科物业”)与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银通地产”)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已于5月14日发表。

在此案件中,原告方为万科物业,被告方为珠海银通地产。

原告万科物业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银通公司与原告万科物业就珠海市金湾区山海一品海岸花园项目品牌使用达成合作,签订了《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简称品牌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服务期内,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品牌。根据品牌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合作项目全年商品房销售总金额乘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商品房销售总金额为1,411,425,547.13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2,117,138.32元。

根据品牌协议第四条费用支付时间及第六条第二款“甲方(被告)延迟支付品牌使用费用的,应按日向丙方(原告)支付到期应支付款项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的约定。鉴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品牌使用费,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为737,991.94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117,138.32元及违约金737,991.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银通公司辩称内容主要如下: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清楚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是否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确定的可以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如果属于上列情形,则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本案,如不属于上列情形,则应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的《品牌授权使用协议》已经被于2015年9月30日重新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协议》所替代。被告在销售推广自己开发的位于珠海市××路的“山海一品海岸花园”的初期,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有一定的品牌号召力,经过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珠海市一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磋商,达成《品牌授权使用协议》。重新签订的协议其他内容均没有变更,只将协议有效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四、案涉《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应当享有“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商标使用权和许可权,并许可被告在开展商品房销售和服务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但不得使用“万科”、“万科物业”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即案涉“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商标必须是经过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有效商标。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商标申请人用作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但根据被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1、原告未注册“万科物业睿服务”商标;2、原告只在第9类、第36类、第42类、第43类、第45类注册“睿服务”商标,但未在第35类成功注册“睿服务”商标。故在原告根本不具有“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合法商标权的前提下,根据《商标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品牌授权使用协议》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五、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但原告对前三个季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则原告主张前三季度的品牌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在2019年7月14日前已经届满,对前三季度的品牌使用费的主张,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六、原告以房产中介的估价作为计算品牌使用费的依据,明显与约定和事实不符。

七、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在广告类商标中获得合法的“睿服务”商标权,更从未注册过“万科物业睿服务”商标,案涉《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但原告对前三个季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诉讼清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对于万科物业和珠海银通地产的诉求,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涉及商标使用权及许可权的问题,诉讼标的金额为5,845,087.62元,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定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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